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熊清,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龙镜锋、邹银辉,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花坛旁劳剑宁商住楼2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770153396。
法定代表人:黄贵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雪谦、蔡艳雪,均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岭汇名轩”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岭汇名轩”汇贤阁2座701房预售给原告,总价为431623元,签署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然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被告事先拟定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且作为格式条款对原告极为不利。
原告与被告就合同条款提出协商与修改,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被告应将定金如数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返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清与被告中山市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岭汇名轩”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200920);
二、被告中山市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9月14日前向原告熊清返还定金18000元,双方就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熊清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