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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6号

原告赵小虎诉被告肖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小虎,肖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赵小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男,满族,辽宁省北镇县人,宝钛集团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负责人贺春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幺国华,女,汉族,天津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原告赵小虎诉被告肖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被告肖峰和被告中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幺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肖峰驾驶陕CF92**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宝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钛业公司时,与同向同车道左转弯肖峰驾驶的陕CM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2、肋骨骨折;3、肩锁关节脱位。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13)第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小虎无事故责任。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肆仟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44.11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峰辩称,我在被告中财保险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护理费人员证明不认可,出院后两人护理不认可,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3、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4、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误工证明手续不完善;5、租床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肖峰驾驶的陕CF92**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宝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钛业公司时,与同向同车道左转弯原告赵小虎驾驶的陕CM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2、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l坚持患肢支具固定,3月内勿负重;2每月来院复查;3、待骨质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原告赵小虎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小虎无事故责任。陕CF9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赵小虎系农村户口,自事故发生前为宝鸡凸鹏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30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海兵和妻子张乖彦护理,其子在宝鸡市兴基商贸有限公司汉中褒河鱼庄工作,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375元,支付停车费和施救费270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用、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及户籍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赵小虎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17.11元,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可予以证实;被告另行垫付医药费14250元,故本院认定医药费共计20667.1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665.9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308元,有用人单位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的边界意见不予采纳。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内勿负重,休息至2013年6月11日,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四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232元(3308元/月×4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1.2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无医嘱证明,依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5天,护理时间共计为46天。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名,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赵海斌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护理费5060元(3300元÷30天×4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9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614.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1.1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户籍登记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为宝鸡凸鹏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45614.8元(20734元×20年×11%)。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为其合理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复印费11.1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20元,原告住院时间231天,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9、租床费原告支出租床费200元,为必要支出,有相关票据质证,本院予以支持。10、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75元,停车费和施救费27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20667.11元、误工费13232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20元,租床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5元,停车费和施救费270元,共计为94568.91元。原告人身损失为93923.91元,在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645元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4568.91元,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锋垫付的14250元医药费,由被告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直接给付肖锋,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实际支付原告80318.91元。被告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而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中财保险宝鸡分公司营业部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峰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肖峰承担。综上,依照《》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虎各项损失80318.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锋垫付款14250元。

三、驳回原告赵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赵小虎承担90元,被告肖峰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丽

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

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