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执异初字第1号
原告:XX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
法定代表人:林克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岳。
原告XX学为与被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王兴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兴岳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在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兴岳将其所有的一台神钢SK260LC-8型号液压挖掘机以实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原告,至2012年9月底协议书正式生效。其后,被告王兴岳将上述挖掘机转交给原告,原告取得与挖掘机所有权相关联的一切权利。2013年3月中旬,因本案被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康翔公司向镇海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挖掘机查封并扣押至今。原告虽已提出执行异议,但没有消除上述挖掘机的受限状态。
原告与被告王兴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兴岳自愿将涉案挖掘机以物抵债给原告,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康翔公司并非抵押权人,其因无主体资格无权提出原告与被告王兴岳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挖掘机;2.确认原告对涉案挖掘机拥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康翔公司答辩称:1.被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镇海法院调解确认,康翔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王兴岳所有的涉案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挖掘机已于2010年5月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并于2010年6月3日取得抵押登记证书,原告XX学与被告王兴岳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告王兴岳对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兴岳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2年9月14日,XX学等人将本人拦在住处门口,因本人欠他柴油款52万元,他要求本人把册子岛的挖掘机抵给他。本人告知他这台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要求他给本人时间把钱还清。但在他的逼迫下,本人与他签订了一份协议。他向本人要发票和购货合同,本人说按揭没还清,发票和购货合同都拿不回来。由于本人没有筹到钱,他在当年的10月1日把那台挖掘机拖走了。本人又跟他约定,挖掘机是暂扣在他那里,等本人筹到钱再拖回来。由于本人没有筹到钱,那台挖掘机一直放在他那里。原告XX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兴岳以物抵债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康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康翔公司无关。结合被告王兴岳提交的答辩状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王兴岳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以物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拥有的事实。被告康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上没有任何的价款约定,挖掘机也没有清楚的表明是什么机型和型号,该台挖掘机到底是否是讼争的挖掘机无法确认;另外,《以物抵债协议书》上有机打的字也有手写的字,手写的字是暂押的意思,如果9月30日之前的款子没还,原告有权拉走挖掘机,但是没有约定所有权归谁所有。结合被告王兴岳提交的答辩状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在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现场,被告王兴岳主动将涉案挖掘机抵债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康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言与被告王兴岳向法庭提交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是在他人授意之下写的,该证言也没有说清楚该台挖掘机就一定是本案讼争的挖掘机,具体型号也没有表述。
本院认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证言与被告王兴岳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因此,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0)浙甬明证抵字4号抵押登记档案材料一套,欲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抵押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取,并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表明涉案挖掘机确在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办理过抵押登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康翔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本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康翔公司与王兴岳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但称不能因为康翔公司和王兴岳之间的关系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本院(2013)甬镇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院通过执行异议听证,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的事实。
原告称因不服该裁定,故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康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号案的调解笔录及(2013)甬镇执异字第4号案的听证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康翔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取,并当庭出示。原告质证称调解笔录与其无关,对听证笔录无异议。被告康翔公司质证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兴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调取编号为76801016001695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和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抵押权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自述不知道王兴岳将涉案挖掘机以物抵债给XX学,且其认为王兴岳应把按揭贷款还清才能转让涉案挖掘机,至今,王兴岳贷款未全部结清。上述材料均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兴岳向原告XX学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XX学人民币546450元,到2012年8月底前全部结清”。2012年9月14日,原告XX学与被告王兴岳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机打文字约定将涉案挖掘机以物抵债给XX学,但未明确抵债金额,协议还约定王兴岳保证该挖掘机未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在2012年9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的产权证书交付给XX学。协议上的手写文字又约定,从9月14日开始此挖机暂时抵押给XX学,到9月30日前王兴岳没有还清XX学欠款,XX学有权拉走挖机;如果有别人拉走挖机,XX学有权要回;如还清欠款此条子作废。本院在审理(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9日从XX学处扣押了神钢SK260LC-8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LL13-H2069,发动机号码:J05ETBP18021)。本院在执行(2013)甬镇执民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康翔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兴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XX学以被执行人王兴岳已将涉案挖掘机以物抵债给XX学,其已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1号查封公告,并返还挖掘机。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甬镇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XX学的异议。案外人XX学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挖掘机,确认其对涉案挖掘机拥有所有权。另查明,被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工程机械贷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兴岳向康翔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在内的二台挖掘机,合同总价人民币228万元,王兴岳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45.6万元,余款182.4万元向银行按揭。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兴岳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6801016001695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及抵押担保事项。2010年6月3日被告王兴岳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就涉案挖掘机在内的二台挖掘机在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格证均由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管。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兴岳向被告康翔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后,在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将涉案挖掘机抵押给了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被告王兴岳将设有抵押权的挖掘机以物抵债给原告,并未通知抵押权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更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原告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王兴岳与XX学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特意指出抵债财产(即涉案挖掘机)没有设立担保物权,说明原告充分认识到,只有权属清洁的财产才可以抵债。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该挖掘机在王兴岳与XX学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并非清洁产权,而是已经抵押给了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且从交易习惯看,大型机器设备的交易,机器本身的合格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明机器合格和取得合法所有权的最重要凭证,一般在交易中会随机器转让给受让人。以物抵债协议书也约定了王兴岳应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将抵债财产的相关产权证书交付原告,但原告至今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合格证。既然以物抵债协议书对抵债挖掘机产权的清洁状况以及证明挖掘机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都予以了非常清楚的关注,但却做出了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记载,有悖生活常理。被告王兴岳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说明已在当时告知了XX学该挖掘机抵押的相关情况,本案原告证明自己通过抵债而受让涉案挖掘机是善意的证据尚不充足。故原告主张其已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5元,由原告XX学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利容
代理
审判员 刘明奎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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