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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58号

郑××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盛××。

原告郑××诉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盛××返还郑××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盛××负担。该款已由郑××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盛××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俞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

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