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侯丙刚,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侯丙刚因与被告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丙刚、被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丙刚诉称,我是大蒜种植户,被告收购大蒜。2012年8月10日,我到被告处卖大蒜,共卖4507斤,计款6852元,被告当时无钱,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2500元,余欠大蒜款435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大蒜款4352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杨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大蒜款4352元属实,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杨涛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涛赊购原告侯丙刚大蒜,为原告出具6852元的欠条一张。农历2012年9月12日,被告偿付原告2500元,余欠大蒜款4352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涛赊购原告侯丙刚大蒜后为原告出具6852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偿付原告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余欠大蒜款435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丙刚大蒜款4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玉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