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刘振,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丽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于炳娟,女,1979年2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瑞,本案被告,与于炳娟系夫妻关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
负责人:王天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振诉被告于炳娟、陈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敏、郜丽君,被告陈瑞同时作为被告于炳娟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磊、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诉称:2012年10月16日,于炳娟驾驶皖F6X**号轿车在长山路“海容尚城小区”大门南侧与刘振驾驶的皖FH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炳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F6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瑞,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振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振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490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陈瑞、于炳娟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皖F6X**号轿车已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刘振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华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对刘振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重新鉴定结论证明刘振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要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于炳娟驾驶皖F6X**号轿车在淮北市长山路“海容尚城小区”大门南侧与刘振驾驶的皖FH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炳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振被送往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2、右膝外伤;3、头颅外伤等。刘振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8天,医药费用由陈瑞支付。2013年3月7日,刘振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3月19日该所出具皖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刘振之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刘振休息33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刘振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泰保险公司对刘振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刘振的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振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刘振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其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12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皖F6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瑞,陈瑞与于炳娟系夫妻关系,皖F6X**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皖F6X**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F6XXX号轿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于炳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无责任,对刘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皖F6X**号轿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2、营养费。刘振诉求1800元(20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刘振诉求180元(10元×18天),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刘振诉求21475.2元,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一般工资标准支持7200元(60元×120天)。5、误工费。刘振主张36742.2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收入标准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3104元(210天×62.4元/天)。6、刘振根据其单方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华泰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刘振未达伤残等级,故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刘振主张代理费30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3104元,合计22644元,华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3104元,合计226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9元,原告刘振负担1116元,被告于炳娟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