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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4447号

郭文胜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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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447号罪犯郭文胜,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5)青羊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成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4年8月7日止于2018年8月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5年4月8日送入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2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6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文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4分。另查明,罪犯郭文胜被处罚金60000元未履行,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文胜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文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