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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082号

包群芬与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群芬,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082号

原告:包群芬,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吴陆周工业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和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群芬为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5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驳回。2013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晓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群芬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50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50000元,至今仍有3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息2%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为67332元)。

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5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归还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个人还款100000元,故本金尚欠250000元。此外,利息计算有误,应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针对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5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归还50000元以及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个人还款1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借款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款项以及原、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全部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23日支付利息;如原告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款项100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2日。此外,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5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归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足额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也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已另行归还款项10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个人归还,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之间也有款项往来,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群芬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5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400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35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