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23号
原告:沈大江。
委托代理人:周尧铨,系余姚市司法局黄家埠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剑锋。
原告沈大江为与被告朱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大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大江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朱剑锋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至六个月,月利率3%,每月20日支付利息,并愿以座落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东街冷江东路50号的楼房作抵押。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7月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始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剑锋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已按约支付六个月借期内的利息18000元。至还款期,被告因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借款人分期归还借款。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借条有最终期限六个月的约定,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忘记收回的无效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大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叁至陆个月,利息为3分,即每月叁仟元,每月二十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愿将座落在余姚市方桥冷江东路的楼房(50)号作抵押。特出此借条借款人:朱剑锋2011.5.20”,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等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至六个月,月利率为3%,于每月20日支付。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约支付至2011年11月20日的借期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偿还能力,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后被告仍按约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但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金,且借款延期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朱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大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朱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约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