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高阳县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朝旭,男,住高阳县联社小区。被告齐泽峰,男,委托代理人,齐莎,女,住高阳县延福村,系齐泽峰之女。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泽峰在高阳县延福村经营纺织品生产,自2013年3月31日起在原告处印染加工毛巾、浴巾累计欠染费368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其染费36860元属实,但应从中扣除运费2810元,原告丢失我厂浴巾72条,价值790元,原告扣押我厂浴巾1384条,价值15224元,因原告扣押浴巾行为致使家中四锅浴巾损失8352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泽峰经营毛巾厂,在原告处漂染毛巾,原告提供了被告方所写欠据24张,尚欠染费36860元。以上有庭审笔录,欠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染费3686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所主张原告欠其运费2810元,丢失毛巾损失79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原告扣押其15224元浴巾及致使家中四锅浴巾损失8352元的主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涉及,可依法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泽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加工费3686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齐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韩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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