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禹城市。被告唐学泉,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魏灵根,男,汉��,住禹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唐学泉、魏灵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泉、魏灵根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同王成林(禹城市)、唐学泉、魏灵根三方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至2012年8月14日。王成林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养殖,到期日2011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王成林未能偿还,后于2011年12月14日病故。虽经多次向借款人遗属催要,均未能偿还。唐���泉、魏灵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学泉、魏灵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8日,借款人王成林以养猪为由,与唐学泉、魏灵根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8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成林、担保人被告唐学泉、被告魏灵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成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在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限内,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款、还款,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4万元。此借款,借款人王成林自助循环使用至2010年7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成林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3359.49元,复利740.54元,合计54100.03元。贷款审批通知书载明基准利率5.31%,上浮30%,执行利率6.90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死亡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唐学泉、魏灵根及借款人王成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自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亦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学泉、魏灵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学泉、魏灵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为借款人王成林担保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学泉、魏灵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张金���
代理
审判员 孙 洪 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凤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