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江,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陈分社主任。被告陈明军,居民。被告陈明超,居民。
被告李洪油,居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军、陈明超、李洪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军、陈明超、李洪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明军于2010年6月22日向我社借款9.9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到期,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陈明超、李洪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3日,被告陈明军向我社借款4万元,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陈明超、李洪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社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明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明超、李洪油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9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明军、陈明超、李洪油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朱陈分社与被告陈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明军向朱陈分社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朱陈分社与被告陈明超、李洪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明超、李洪油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万元给被告陈明军。2010年6月23日,朱陈分社与被告陈明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明军向朱陈分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朱陈分社与被告陈明超、李洪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明超、李洪油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万元给被告陈明军。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军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明超、李洪油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两笔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0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9万元及2010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朱陈分社与被告陈明军、陈明超、李洪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陈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明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明超、李洪油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军、陈明超、李洪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明超、李洪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军追偿。
三、被告陈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陈明超、李洪油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陈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陈明军、陈明超、李洪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