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24号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乔聚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扬,男,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孟兴,男,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天津时代奥城公建三期12#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第9.2条约定:“若双方因履行合同和因本工程相关内容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