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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078号

王加平与杭州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加平,杭州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加平。被告杭州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琴。委托代理人邹立斌。

原告王加平为与被告杭州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韵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平、被告杭州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平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单位在和平广场人才市场招募人员,当时面试官是被告单位的人事主管王朋,其身后公示有被告单位的招工简章,可以调出当天人才市场的录像资料为证。当时原告向被告投递了简历,王朋向原告派发了印有被告名称的名片。2012年11月2日晚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去复试。2012年11月10日,原告致电王朋,询问被告是否还招人,王朋说可以。2012年11月10日晚上,原告到杭州。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试,走相关的入职程序。2012年11月13日晚,原告开始上班。因王朋说现在没有合适的岗位空出,只有操作工,原告就答应开始做操作工。工作了一个星期左右,原告因为身体吃不消,要求请假休息,没有被批准。2012年11月28日凌晨原告在搬运重物时,被大件的纸箱把手压在了地上,导致手部受伤。2012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到海宁医院检查,进行了初步治疗。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杭州韵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是韵达网络杭州中转站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加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片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用工邀约的事实;2、新员工入职须知1份;3、新员工指南1份;4、饭卡1份;5、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门诊病历1份;7、邮政储蓄卡1份;8、银行账号查询单1份、活期明细1份;证据2-8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被告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无异议。被告杭州韵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服上述裁决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实印有被告名称,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4虽然印有“韵达快递”的字样,但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据5-8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8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其工作人员向杭州浙韵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浙韵公司)员工方智明、王朋的调查笔录各1份。方智明、王朋陈述:王朋系杭州浙韵公司的人事主管,王朋招聘王加平到杭州浙韵公司做操作员,工作地点为海宁市连杭经济开发区启潮路72号,根据上海韵达的总公司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王加平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加平的工资由上海韵达的总公司按照杭州浙韵公司上报的金额发放至王加平的邮政储蓄卡中。本院在审理期间询问了方智明,方智明的陈述与上述调查一致,方智明向本院出示了王加平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对于该劳动合同,王加平陈述其系被迫签订,杭州韵达公司表示无异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王加平由杭州浙韵公司人事主管王朋招聘进入杭州浙韵公司从事操作工。2012年11月,原告王加平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王加平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派往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分拨中心(即海宁市连杭经济开发区启潮路72号)。2012年11月28日凌晨,原告王加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加平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杭州浙韵公司提供劳动。现原告王加平提出其系由杭州韵达公司招聘、因受胁迫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杭州浙韵公司系杭州韵达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均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确认其与杭州韵达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平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