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军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19。被告佛山市加西亚瓷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086598。法定代表人陈雄载。委托代理人林思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原告王军虎诉被告佛山市加西亚瓷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鲁长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文标、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3号,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10月份加班事实存在,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9月30日是中秋节,正好也是月尾,公司追业绩没有放假,国庆期间的放假是按照《关于2012年国庆节放假的通知》(董字办(2012)009号)来执行的。10月3号公司副总找我谈话说可能要调整,4号起变成了调岗,由于无理由,原告不能接受,由此引发了其后的劳动调解及劳动仲裁,即��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955号和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3号两次裁决产生的原由。
二、原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要求的2012年6至9月份工资提留部分,在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955号己经有了裁决,被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955号己经认可了原告的年薪和月工资计算方式,判定被告支付原告1到5月份的工资提留部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其后原告的年薪也没有改变过,根据推算,6到9月份原告的应得工资就是工资单上实发部分加上基金部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8192.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提留部分905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兴辉陶瓷集团办公室文件董办字(2012)009号关于2012年国庆节放假的通知打印件1份,证明2012年国庆期间只放了两天假,存在加班事实。3、佛山市加西瓷砖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工作函复印件1份,证明除了2012年10月1日、10月2日外,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7日国庆期间一直还有上班。4、报警回执复印件(2012.10.14)1份,证明2012.10.14还在正常上班。因为公司要求保安收拾我的办公桌、电脑等。5、加西亚营销中心计酬方案3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计算方法。6、2012年10月份加西亚销售人员业务费计提表1份,证明10月份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136.36元,接待��基数是1000元。7、广东兴辉陶瓷集团营销总经办文件营销总经办字(2012)024号关于营销系统第三、四季度计酬方案调整的通知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年薪14万元一直没变。8、劳动争议投诉方提交材料清单回执联1份、申请人提交劳动争议申请材料清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2012年国庆期间有上班,印证起诉的事实。9、2012年6月-9月工资条复印件4份,证明2012年6月-9月工资的提留部分没有支付。且工资与流水单上面显示的工资对不上。10、佛禅劳人仲案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1、佛禅劳人仲案字(2012)195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我方提交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12、瓷片砖第(十)期排产计划表(NO.20121004)1份,2012年仿古砖排产计划表(NO.20121003)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明10月份原告一直有上班。13、光碟两张(原告标注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10月7日、10月14日)及文字整理稿1份,2012年10月7日的录音是用手机录的,在潘亦梯的办公室录的,证明原告在国庆期间有上班,也不是自动离职的。录音中没有我在说话,因为谈话中没有我的事情。2012年10月14日录音证明原告10月份一直在上班,以及报警的事情。该来源是用手机录的,在公司门口录的。在报警回执的时候后一点。对话有我、潘亦梯。14、2012年2月-5月工资表复印件4页、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工资情况。15、2012年6月-10月加西亚任务完成情况明细表-以区域为单位4页、加西亚销售人员汽车补助明细计提表5页,证明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工资提留部分计算方式为:年薪14万元除以11个月,再乘以当月销售业绩的任务完成比例,在乘以30%。该证据是从公司系统上下载的。16、六月到九月工资提留及十月份加班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没有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六月到九月工资提留955.8元,加班工资为8192.26元,此表是我根据原来的公司给我的工资单进行汇总制作的。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10、11、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据2三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公司发出的。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发出的,属于原告伪造的。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接触过任何警察上门,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报警内容是什么。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属于原告伪造,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名确认。对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业务费与工资无关。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名。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我方公司的工资方案从来没有改变,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条款约定执行。对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提留工资。对证据12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三性不予确认。谈话者的身份不明,且没有原告的声音。与本案无关。对10月14日录音真实性不确认。谈话者的身份不明,声音吵杂。对证据15三性不确认,属于原告自行分析销售情况。对证据16三性不确认,被告在工资表上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应得工资数额,原告已经签名确认。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佛山市加西亚瓷砖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关于要求王军虎通知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旷工,一直没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然没有上班。在2012年10月9日被告邮寄通知给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没回公司上班。原告的行为按照公司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10月份工资的诉求。2、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日-2013年1月2日),证明合同内容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工资构成,及加班工资构成。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所描述的内容一致。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资构成与计算方法。4、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如实向原告发放工资。此表是我方根据原告签收工资后期补充制作的。5、原告2012年2-9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8页(原件在原告处)。证明我方已经按工资方案如实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已经签收。6、加西亚员工工资构成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构成情况,此表是我方后期制作的。7、关于2012年1-5月工资提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2012年1-5月份的工资进行提留的情况,2012年下半年市场情况恶劣时予以发放,以维持其工资平衡,此表是我方后期制作的。8、自动离职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9月30日没有上班,我方将其进行旷工处理。9、2012年加西亚公司计酬方案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无原件核对)。证明我方对原告的计酬方案及工资计算方法。原告质证如下:对其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一直没有收到该通知。对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一般来说,合同有两份,但是我一直没有收到。我入职面试的是���售人员,但是合同写的是管理技术类。合同上写的是甲方每月25日发放工资,但是不是每月都是25日发放。员工手册等材料也没有见过。对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工资构成与计算方法与实际不符,当时我应聘是销售人员,年薪14万元,劳动合同应是一式两份,至今被告方仍未交给我方合同文本。对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表内容仅反映被告实发给原告的部分工资,不能证明我方的全部工资收入。对其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6三性均不确认。认为此表显然是被告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单方面制作的,与我方实际工资构成不符。对其证据7三性均不确认。认为1)广东省的工资条例中没有规定被告可以提留工资,其应如实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被告说其在下半年发放,一直没有发放,被告也未能说出下半年发放该部分提留工资的���体时间。对其证据8三性均不确认。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我也没有收到。对其证据9三性均不确认。认为这是被告后期单方面制作的。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10、11、1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所举证据4、5、6、7、8、13、15,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其所举证据2、3、12、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所举证据16,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4、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1、6、7、8、9,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职销售员。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每月。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至9月提留工资共2100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1136.36元及报销9月份业务招待费871元、10月份业务招待费;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元;3、解除双方劳动合同;4、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国庆期间的加班工资8563.86元。该委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第195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份工资11136.36元。
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50.35元。
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2012年1月至5月工资提留12767.1元。
五、同意申请人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报销2012年9月、10月业务招待费的仲裁请求。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次裁决书后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又以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6月至9月提留工资以及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2012年6月至9月提留部分工资9055.8元;2、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10240.33元。该委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军虎关于2012年6月至9月的提留工资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关于其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诉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13年2月22日,该委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随提起诉讼。还查��,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2012年10月份的加班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有关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提留工资以及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关于2012年6月至9月份提留工资问题。原告此项诉求已经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第1955号仲裁裁决,且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又另行提出仲裁,被裁决驳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无故旷工,在2012年10月份整月没有出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