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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51号

狄标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标,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51号原告狄标。委托代理人洪华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继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老庙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朝宁,局长。

原告狄标不服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该案于同日预立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8月26日,该案正式立案。2013年9月5日,原告狄标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狄标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狄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狄标预交),由原告狄标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钱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