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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62号

(2013)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xxx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堡里乡××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永福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在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六斗屯的家中私藏二支砂枪,公安民警当场在其家中查获二支砂枪。二支砂枪均为被告人冯某某已故父亲遗留给其所有,没有办理有效持枪许可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支砂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瑞林

审 判 员  舒德祥

人民陪审员  何 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