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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660号

原告刘洪勋与被赵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洪勋,赵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刘洪勋,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鄞州区。被告赵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洪勋与被赵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勋,被告赵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机械款36000元、利息20472元。

被告辩称,欠款36000元属实,同意给付,对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钱现在我还没要回来,没有办法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承包修粮库的工程,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出机械进行维修粮库,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出机械款3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1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工程款(出机械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机械施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应给付,关于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2011年1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写明欠款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欠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从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刘洪勋机械费36000元;

二、被告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刘洪勋以上机械费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