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0年8月7日因犯失火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钳子、手电筒等工具独自骑自行车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新屋里工地内,将连接供配电箱和水泵的四根电缆线盗走,在销赃转移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电线当场扣押。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973元。案发后,被盗电线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一只、手电筒一只、自行车一辆,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接警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只、手电筒一只、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俊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