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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02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张意娇、林加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张意娇,林加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相,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颖,该支行职员。

被告:张意娇,无固定职业。

被告:林加火,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为与被告张意娇、林加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相,被告张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农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意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意娇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9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张意娇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4幢17梯1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加火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意娇发放370000元贷款。两被告曾按约付息还本,但从2013年3月起,两被告不再偿还本息,至起诉日已逾五期。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100.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953.03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张意娇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意娇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发放贷款370000元的事实;(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加火自愿对被告张意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意娇将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室房地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意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00.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53.03元的事实。

被告张意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因被告林加火需要资金叫被告张意娇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被告林加火所用,现因被告张意娇起诉被告林加火要求离婚,被告林加火停止偿还该借款,待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处理后,被告张意娇愿意归还该借款,希望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林加火未提出答辩。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林加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被告张意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意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意娇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912%,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2日;由被告张意娇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意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林加火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到贷款清偿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意娇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7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意娇发放37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张意娇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2月22日,但从2013年3月起,被告张意娇不再偿还本息,至起诉日已逾五期。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意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152100.07元、罚息、复利4953.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意娇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意娇发放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张意娇应于每月按期偿还等额本息,但被告张意娇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意娇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2100.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加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加火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意娇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加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意娇、林加火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52100.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953.03元(算至2013年7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张意娇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1720.50元,由被告张意娇、林加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翁 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