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宁波市××信模具材料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宁波市××区迎师桥××号。代表人:吴××。
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6-2)。住所地:宁波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宁波市××信模具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建××加工厂)为与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加工厂的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9月5日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加工厂起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材料,累计未付货款313016.61元,其中300998.95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7.66元为已送货未开发票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016.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301.66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998.95元。原告建××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日账目往来清单1份、2013年7月31日的货物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丰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了认证发票查询单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已通过该局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属原告方的陈述,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998.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信模具材料加工厂货款3009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由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吴绍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