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454号罪犯刘传东,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简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传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起于2009年3月26日止于2019年3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9月29日送入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3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分。另查明,罪犯刘传东被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传东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