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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41号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伙同胡某某、周甲、“幺儿”经预谋,驾驶浙j×××××面包车窜至台州市××花园新村82号楼一单元,撬开302室车库,窃得周某的电动车1辆。接着,至该楼二单元,撬开601室车库,窃得陈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88元,将赃物电动车2辆藏在面包车内至××工人××口,由武某守着面包车,胡某某等人寻找目标欲行继续盗窃,武某被公安民警查获,胡某某等人逃脱。赃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的照片、查获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4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棍、铁榔头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匡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