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晚23时30分许其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至庆元县××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晓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