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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97号

陶菊花与 葛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菊花,葛良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97号

原告:陶菊花,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

被告:葛良青,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

原告陶菊花与被告葛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菊花、被告葛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菊花诉称:被告葛良青从2012年8月8日起,连续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事实。

被告葛良青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事实。被告是连续三次而非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后,被告朋友李发宝已于2013年2月19日替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借款。被告现在只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发宝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称: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证人出面为双方调解,原告要求承担2000元利息。原告说证人调解可以,但证人须担保。此后证人李发宝给付原告22000元,并表示余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底给付。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李发宝的证言,均经当庭予在质证,本院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

二、被告对原告证所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现在被告实际欠款不是8万元,而是65720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5720元,并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款额为65720元的《借条》。此外,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实际只向被告提供借款75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应具备借款协议外,还应附有履行协议的证据,即借条,款额较大的通常还应提供付款证据。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借条,本院只能根据被告的自认,并结合其它证据来认定被告的欠款数额。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实际只提供借款75200元的主张,由原、被告是现金交易,本院无法查证,故不予采信。

三、对证人李发宝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给付原告的是19800元,而不是22000元。在质证过程中,证人也承认只给付原告19800,故本院对李发宝向原告付款19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良青于2012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利率均为6%。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索借款,由于被告无力还款,案外人李发宝于2013年2月19日替被告向原告还款1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2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月息率为6%,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良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菊花借款60200元元,支付利息973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菊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葛良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之 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旋(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