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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90号

施××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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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施××。被告冯×。

原告施××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诉称:被告冯甲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4月16日归还;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60000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冯×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8元(其中50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20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另50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40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止)。原告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欲证明被告冯×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乙向原告多次借款,具体为:2012年3月17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2年6月18日借款20000元,借期2天;2012年7月4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为半个月;2012年9月6日借款40000元,借期为半个月。上述借款共计16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8元。如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冯×负担。该款施××同意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