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沈甲。被告龚××。被告沈乙。
原告沈甲与被告龚××、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甲诉称:2013年1月17日,瓜沥镇大义村2组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归还日止,两被告作为陈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某未尽还款义务,两被告以联系不到陈某某为由未尽担保义务。保证人有义务清偿到期债务,为此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尽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两被告尽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龚××、沈乙未作答辩。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案外人陈某某已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案外人陈某某至今未还,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以及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龚××、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龚××、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龚××、沈乙负担。该款沈甲已预交,由龚××、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