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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70号

原告那加海、王敬芳、那营、那君与被告陈福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那加海,王敬芳,那营,那君,陈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70号原告那加海,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敬芳,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那营,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那君,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福贵,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那加海、王敬芳、那营、那君与被告陈福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加海、王敬芳、那营、那君,被告陈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流转租金,按800元/年/亩一年一付,给付2013年5.6亩土地流转租金共448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增加土地租金,没有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水田18.2亩,2004年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中的二井水田地5.6亩转租给被告30年,租金共计5300元,并由原告那加海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被告将全部租金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那加海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敬芳、那营、那君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事后知道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该合同对原告王敬芳、那营、那君亦有约束力。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的出台及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合同中关于31.5元/年/亩的约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已出现了利益失衡,对该合同应适当调整。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原告要求增加流转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租地时给付被告的租金31.5元已经符合当时的市场价,且系一次性付款。原告主张增加土地租金到每亩800元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基于本案租地合同的履行方式、原租金价格等因素,兼顾双方利益,适当调整为每亩土地增加租金368.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贵自2013年起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时止,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那加海、王敬芳、那营、那君土地每亩增加的租金368.5元;2013年增加的租金2063.6元,被告陈福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晓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16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