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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月5日在春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生育一男孩,后因患病夭折,2008年6月23日生女孩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第三天因琐事,被告便殴打原告。被告由开始的小赌发展到赌博成性,不管原告与女儿的生活,原、被告经常打架。2009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里带孩子,被告仍然不管原告母女生活。原告在2009年10月份,带着孩子去外地打工维持生活,之后被告回到家里,到原告娘家闹事并扬言要杀原告娘家人,原告随即回到家里,当晚被告就殴打原告。2010年正月,被告准备外出打工,原告想和被告一起去打工,被告不同意,还将原告打了一顿,便一个人外出打工,被告走后,原告也带着女儿外出打工。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去,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手指咬烂,将原告父亲手指折断。后原、被告协商离婚,达成协议后,被告带走了孩子,之后又反悔了,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被告又去原告娘家逼问原告下落,原告母亲表示不知情,被告将一壶开水泼向原告母亲头部,咬烂了原告之弟的手指、手腕及原告父亲的手腕。

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加之被告的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感情一直很好,虽偶然发生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希望原告能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前提,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0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月5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因患病于2007年9月在银川夭折。2008年6月23日生育女孩宋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当年12月份撤诉。撤诉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年7月原告撤诉。2013年3月,被告前往原告娘家询问原告下落,因言语不和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将暖水瓶的开水泼向原告的母亲。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女孩宋某,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男孩夭折一事相互指责,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侯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续成

审 判 员  吕晓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世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