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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64号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高某至平湖××钟埭街道银森网吧内,窃走失主刘某某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仿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00元。2、同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至平湖××钟埭街道星浪网吧内,窃走失主欧阳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华为t8300手机一部,价值300元。3、同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至平湖××钟埭街道风云网吧内,窃走失主张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华为t8830手机一部,价值66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华为t8300手机、华为t8830手机均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失主欧阳某某、张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