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08号原告郭洪顺,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洪顺与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洪顺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洪顺承担。
审判员 白晓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