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57号
原告:许××。
被告:胡××。
原告许××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许××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小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