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潘小庆,系慈溪市庆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潘小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慈溪市庆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福公司)、慈溪市长河镇张荣百货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张荣百货店)、慈溪市长河跳跳男孩服装店(以下简称跳跳服装店)共同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授予庆福公司最高额为2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予张荣百货店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予跳跳服装店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同时,被告潘小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署《担保书》一份,为《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8日,庆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与庆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庆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同日,原告依约向庆福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直接将款项划入庆福公司账户。2011年11月8日,张荣百货店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张荣百货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荣百货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同日,原告依约向张荣百货店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直接将款项划入张荣百货店账户。2011年11月8日,跳跳服装店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跳跳服装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跳跳服装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跳跳服装店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直接将款项划入跳跳服装店账户。但庆福公司自2012年4月21日起就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届还款期,也未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5月7日,已欠息156.67元,其他担保人也未代偿;张荣百货店届还款期未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也未代偿;跳跳服装店自2012年4月21日起就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届还款期,也未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5月7日,已欠息878.33元,其他担保人也未代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潘小庆代偿庆福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56.67元;2.被告潘小庆代偿张荣百货店借款100000元;3.被告潘小庆代偿跳跳服装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878.33元;4.判令被告潘小庆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庆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融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三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对应的收款证明各三份,以证明庆福公司、张荣百货店、跳跳服装店三个借款人组成联户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别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三个借款人分别发放了以上贷款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小庆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以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小庆系庆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8日,庆福公司、张荣百货店、跳跳服装店共同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庆福公司、张荣百货店、跳跳服装店三借款人组成联户担保贷款小组,在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的授信期限内向原告贷款,原告分别授予三借款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三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授信截止日后两年。被告潘小庆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三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和期限与《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庆福公司、张荣百货店、跳跳服装店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三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5.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依约向三借款人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后,三借款人均未返还过本金,庆福公司和跳跳服装店均付息至2012年4月20日止,张荣百货店付息至2012年5月7日。被告未承担过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庆福公司、张荣百货店、跳跳服装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潘小庆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借款人庆福公司、张荣百货店、跳跳服装店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被告潘小庆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潘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慈溪市庆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潘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慈溪市长河镇张荣百货日用品店偿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潘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替慈溪市长河跳跳男孩服装店偿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潘小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