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珲刑初字第212号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福星商店附近卖豆腐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用木头方子殴打了王某的左背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