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84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赵××。
被告:金××。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赵××、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合作××起诉称:原告因被告赵××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起到2012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赵××偿还本金35000元及自2011年8月25日起到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0187.87元和从2013年5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金××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合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赵××、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合作××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由被告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及尚欠自2011年8月25日起到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0187.87元的事实。被告赵××、金××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金××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被告赵××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金××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依法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方可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