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1687号

占××与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占××,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87号

原告:占××。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邬××。

原告占××与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占××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邬××价值80000元的财产。2013年8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起诉称:被告邬××于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若被告于到期日不归还借款,应支付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和每月1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餐费等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邬××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及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600元和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邬××向原告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2012年7月27日,被告邬××向原告占××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占××与被告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对2012年5月11日3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和2012年7月27日20000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每天300元,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照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未作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餐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占××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占××负担369.5元,被告邬××负担1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严慧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