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刑执字第4395号

龚举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龚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395号罪犯龚举,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船山刑初字第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9月17日止于2019年9月1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5月20日送入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6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另查明,罪犯龚举被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举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