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詹某甲。
原告方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乙,现已成家立业,1996年建房一幢。自1998年起被告便对家某不管不问,除此之外,被告还经常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的关系。
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5年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念及家某和儿子,同意和好。但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丝毫未悔改。自2011年起双方虽然同居在一个屋檐下,但事实上已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伤害了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原告已给被告悔改机会,但被告却从不珍惜,故双方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庭审过程中放弃此主张);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詹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原龙川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查,2005年6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过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婚后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原告一而再的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婚姻不负责的态度,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