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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358号

邵涛与李明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涛,李明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邵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占,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涛诉被告李明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农村建筑包工头,既无建筑资质又无固定的工作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2011年农历9月份,被告率领闲散民工为原告建楼房一幢,现房屋已建好。由于被告对建筑施工极不负责,对施工工作粗枝大叶,将原告的楼房建成顶梁柱错位、楼梯下搪、地坪均裂、地板砖空鼓等这样或那样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拒绝维修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应原告的邀请为原告建房,原告明知被告无建筑资质资格,而邀请为原告建房,且双方是按农村民房建筑实施,被告无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为原告建房是包工不包料,其建筑是按原告的设计和安排实施,在建房时原告全程实施安全监管监理,对被告的每项建筑负责监督,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其责任全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让被告在其村为其建造房屋用于居住,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原告建四间宽上下三层的砖混结构的楼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合同,被告系组织当地农民工为别人建房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格证。2011年9月,被告组织人为原告建房,至2012年3月将房屋建起。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为其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1、一、二、三层门洞口宽度尺寸不一,最大偏差14cm,窗洞口尺寸对角线偏差1cm。2、楼梯悬臂端标高最大相差4cm。3、一层东2-3轴线梁西端支撑处与柱错位,梁南侧与柱紧靠;

二、三层柱不在同一轴线。4、一层地面普遍起沙,二层地板砖大面积空鼓;三层地面普遍龟裂,砂浆强度较低。5、内墙粉刷局部空鼓、龟裂。6、二层西端间轴线偏差7cm;梁底标高相差2cm;楼梯梁两端标高相差4cm;个别处天花下内粉平整度相差2-3cm。7、二、三层阳台扶手与纵墙(直茬)结合处开裂,上宽下窄。8、大门地面标高最大处相差3.2cm。9、墙体架眼封堵不密实;屋面在轴线处局部渗漏。10、据介绍:屋面板约有2、3块断板用于压墙处。11、个别门洞口补砌120mm墙放置预制过梁。经分析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因是房屋缺乏必要的设计,施工中施工工艺不细致,缺乏必要的建筑常识所致造成质量问题,其中第3项、第11项问题属严重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楼房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其中第3项、第11项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因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河南建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楼房出具了加固工程施工方案,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楼房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第1、2、6、8、9、10项问题属一般质量缺陷,不影响安全使用,不再进行修复处理,其余需维修的部分需维修费20442.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称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不影响楼房安全使用,不再进行修复处理的部分如自己修复需维修费5580元,并提供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证人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意见书、河南建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房屋出具的加固工程方案、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楼房,在楼房建起后,原告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楼房,但该楼房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建筑资质,缺乏必要建筑常识,对楼房缺乏必要的设计且在施工中施工工艺不细致所致,故在该纠纷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其楼房让被告承建,在该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楼房所需维修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不影响楼房安全使用,不再进行修复处理部分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需要维修及所需维修费用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占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涛楼房维修费20442.10元、房屋鉴定评估费14000元,共计34442.10元的80%即2755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