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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020号

周××与宁波市××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宁波市××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宁波市××中学。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港××号。

法定代表人:毛甲。

委托代理人:毛乙。

原告周××与被告宁波市××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宁波市××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丁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姚某董等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姚某董为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提供由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其为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以及平某某收入8000元等情况。基于被告出具的这份证明,原告认可姚某董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1年9月23日与丁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书》一份,同时由姚某董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丁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至2012年6月1日逾期利息33972元,2012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8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姚某董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寻找姚某董,未果。事后从被告处了解,得知姚某董并非被告单位教师,早在2011年8月被告就解除了与姚某董甲动合同,并办理了终止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在被告出具上述证明时姚某董已非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与姚某董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利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中学赔偿原告因出具虚假证明造成原告至今未能追偿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逾期利息62930元,2012年9月2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20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告费560元。

被告宁波市××中学答辩称:原告与丁某等众多担保人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不可能知道姚某董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担保的真实性。被告与案外人姚某董于2011年9月1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姚某董要办信用卡,需要薪资收入的证明,而被告单位各部门存在交接时间差,被告就出具了这份证明。该证明是出具给银行的,只是证明姚某董平某某收入8000元是属实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事后银行信用卡部门的相关人员向被告咨询了姚某董的情况,被告如实反映其已经离职了,所以姚某董没办成信用卡。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且到目前为止被告也不知原告的身份。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提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盖章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盖章复印件一份、广发银行入账证明盖章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丁某,由于其他担保人下落不明,导致终结执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学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和其他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异议,被告无法知道丁某和原告的款项往来及债务担保关系。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都系原件或由法院确认的盖章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及广发银行入账证明的真实性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周××提供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社保账户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虚假证明,且自愿承担责任的事实。同时,原告周××陈某称,该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是被告交给姚某董,由姚某董交给借款人丁某,在2011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时,借款人丁某是和姚某董一起来的,原告从丁某处获得该收入证明,原告也和出具该证明的被告单位陈老师电话联系过,要求核实姚某董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当时陈老师说姚某董是被告的员工,对姚某董的评价也很高,称其是宁波市特级教师。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姚某董在2011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在人事处理问题上存在时间差也属正常,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并非是提供给原告本人或其他任何代理人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会有这份证明,这份证明是姚某董向被告提出要办银行信用卡,是从银行拿来的格式证明,姚某董乙使用收入证明被告无法控制。同时,被告宁波市××中学称,事发已过去两年,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据陈老师回忆,出具收入证明后,银行曾来电核实,陈老师如实告知姚某董已离职,但被告以为姚某董已将该证明交给银行了,故未收回该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宁波市××中学提供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拟证明姚某董的社保缴费基数是5400元以及姚某董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9月15日到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证明时已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且一般终止社保的时间是每月20号左右,故有可能合同在2011年9月15日前已经解除了。

本院认为,因原告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宁波市××中学出具《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姚某董证件名称及号码330××××039318系本单位的正式工,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2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教师职务。目前该职工的最高学历为本科,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某某收入(税后)为8000元人民币。本单位承诺提供的以上情况真实,如因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某某致贵行经济损失,愿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丁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丁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月利率2%,综合服务费2%。若债务人违约,除支付息费外,还要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姚某董等七人(单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当日,原告周××将300000元汇入丁某的银行账户。后因案外人丁某、王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周××起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甬鄞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972元,支付2012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8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姚某董等人(单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原告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9-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戴某某(担保人之一)的房屋等财产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查控,该院已发函要求该案参与对戴某某房屋等财产处理款的分配,此外,被执行人丁某、王某某、姚某董等人(单位)均暂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周××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故裁定该院(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法请求继续执行。2013年6月25日,本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戴某某、徐某某等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9号),因戴某某、徐某某名下房产经本院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清偿抵押优先债权,故该案未在本院执行局分配到任何款项。2011年9月15日,被告宁波市××中学出具的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中载明姚某董的社保中止原因为合同到期,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缴费截止年月为2011年8月,医保缴费截止年月为2011年9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被告宁波市××中学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虽然没有抬头,且出具证明时被告已与姚某董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系基于原告与姚某董的债务担保而出具该份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不是担保合同,收入证明证明的收入情况亦仅是姚某董财产的一部分,原告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时应具备一定的审慎审查和风险意识,对于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应有全面的细致的了解,故原告周××在确认担保人资格及财产能力时,不能仅凭一份收入证明即将自身应承担的审查义务转嫁于被告。其次,原告周××就其借款款项损失的损害后果已经选择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目前执行阶段虽终结,但原告周××发现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后仍可继续执行,故目前原告周××的实际损失尚不确定,且在原告已经选择合同之诉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损害后果再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宁波市××中学要求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