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96号
原告:张宇所,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被告:宣彬臣,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原告张宇所与被告宣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彬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所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宣彬臣因经营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约定两年还清。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份证据是一张由被告宣彬臣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三、(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816号调解书以证明此款是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时欠的债。被告宣彬臣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宣彬臣原系原告的女婿。在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宣彬臣与原告女儿离婚时,被告补打欠条一份交与原告,载明“今借到张宇所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整(17000元),(两年给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
原告无奈,遂于2013年7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816号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宣彬臣从原告张宇所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彬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所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宣彬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驭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