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自己家的天井爬墙翻入本市泗门镇镇南村新桥兴泗巷3号院子中,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抽屉内的未激活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人民币5520元。2013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自己家的屋顶爬至本市泗门镇镇南村新桥兴泗巷1号屋顶,采用屋顶撬洞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诸某放在三楼房间内合计价值人民币8770元的软中华香烟10条、冬虫夏草香烟3包、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账单、POS签购单、谅解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提供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汪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刘益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