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起至今,被告人宋某担任松阳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负责网络建设,分管工程技术部、安某某出部及乡镇有线电视管理站。2009年至2012年期间,宋某利用担任松阳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1、2009年、2010年春节前,浙江省金华灵声电子有限公司陈某为感谢宋某在物资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宋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2、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青田某视电子有限公司邹某某为感谢宋某在物资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宋昌达某某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3、2010年元某、2011年春节前,丽水市杭丽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冯某为感谢宋某在物资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宋昌达某某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1年春节前,杭州三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楼某为感谢宋某在物资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宋昌达某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2年4月,杭州万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周某甲为感谢宋某在物资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宋昌达某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冯某、楼某、陈某、邹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松阳县广播电视台单位余额表、松阳县政府采购审批表、广电设备器材订货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广电村村响设备器材供货协议、笔记本记载内容复印件、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松阳县广播电视台文件、松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松阳县委办公室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县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松阳县第八届政协委员人选推荐表,证实被告人的职务、分工等任职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担任松阳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清赃款,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的实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永青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