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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56号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9月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高××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新市车站门口路段处,与吴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协议及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晓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林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