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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646号

张建生与栾兴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生,栾兴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张建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兴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张建生与被告栾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生诉称,被告栾兴云于2000年4月份因开矿资金不足,共借原告3300元,出具借条3张。后原告向被告追款多次,被告拒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元。被告栾兴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被告栾兴云因经营中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张建生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建生现金1000元壹仟元借款人栾兴云20**年4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被告栾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案件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栾兴云向原告张建生借款1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栾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栾兴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建生借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姜宗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