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吴永中。
委托代理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方其其。
被告:傅振祥。
被告:王世仙。俩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阮雪标。
原告吴永中与被告傅振祥、王世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永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斌、方其其,被告傅振祥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永中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俩被告开办的毛竹拉丝厂的员工。2012年4月23日下午下班前,原告在被告的毛竹拉丝厂将煮篾丝废水放掉的过程中,被池中的废热水烫伤。俩被告当即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烧伤51%ⅱ-ⅲ,现仍在治疗、休息之中。现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构成多处伤残,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对支付其他费用。2012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烫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3238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烫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85736.28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79000元);2、原告因烫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振祥、王世仙答辩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在俩被告的毛竹拉丝厂工作期间被废热水烫伤事实。但认为原告伤后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9000元,护理费2480元,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下槽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下午在被告的毛竹拉丝厂工作过程中被烫伤的事实。俩被告对证据1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对证据1中的录音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录音笔录一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的情况。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4736.28元的事实。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花费用的合理性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确认。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九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被告的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的需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的需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俩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排污的程序。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浙江省木竹经营加工核准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世仙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系俩被告夫妻的共同企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确认。经俩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医疗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对因对症及预防并发症的治疗,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本院依职权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俩被告的毛竹拉丝厂中工作。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排放煮毛竹拉丝的水池中的热水时,不慎被热水烫伤。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64736.28元。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79000元,护理费2480元。嗣后,俩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2012年9月27日此纠纷成诉。2012年10月7日,俩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85736.28元,其他费用原告另行主张。2013年8月2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医疗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对因对症及预防并发症的治疗,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俩被告在厂房内未设置相应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当对原告是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裁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俩被告负60%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俩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俩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振祥、王世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中医疗费17361.7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79000元、护理费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傅振祥、王世仙负担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