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商初字第9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与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江××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1-7。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江××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某和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某、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至今未还清,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款项合计3500.14元,其中本金2391.36元、利息939.89元、滞纳金164.51元、超限费2.38元、其他费用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1月27日的透支款项3500.14元(其中本金2391.36元、利息939.89元、滞纳金164.51元、超限费2.38元、其他费用2元),以及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约定双方的权某和义务的事实。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款项合计3500.14元,其中本金2391.36元、利息939.89元、滞纳金164.51元、超限费2.38元、其他费用2元的事实。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江××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391.36元及截止2013年1月27日的利息939.89元、滞纳金164.51元、超限费2.38元、其他费用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蔡冬青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