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孙江波,自称系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称现住安丘市城管工商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冷,居民。被告周洪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江波与被告刘丰冷、周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建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嫦秀,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告周洪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波诉称,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丰冷驾驶借用被告周洪文的车辆与孙江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丰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江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24.85元、误工费2328.48元、护理费2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车损49108元、评估费1860元、毒物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90元,共计57171.01元。
被告刘丰冷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刘丰冷驾驶的鲁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洪文,刘丰冷借用的被告周洪文的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丰冷承担赔偿责任,周洪文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49108元过高。
被告周洪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周洪文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周洪文的诉讼请求。周洪文的鲁G×××××号车是在出借给被告刘丰冷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借用人刘丰冷承担赔偿责任,周洪文的出借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车辆牌证齐全,被告刘丰冷也有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依法予以审查后再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34分许,被告刘丰冷驾驶鲁G×××××号轿车,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遵守交通信号,与沿青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江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孙江波受伤,两车主路口红绿灯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丰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江波无责任。原告孙江波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2824.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24.85元、误工费2328.48元、护理费2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车损49108元、拆检费4910.80元、评估费1860元、毒物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90元,共计62081.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丰冷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被告周洪文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孙江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丰冷驾驶车辆与孙江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江波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江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刘丰冷系周洪文雇佣的驾驶员,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雇佣关系的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洪文乘坐刘丰冷驾驶的鲁G×××××号轿车,周洪文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与刘丰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提供原告丈夫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洪文乘坐在刘丰冷驾驶的该肇事车辆上。被告周洪文对原告的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某系原告的丈夫,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未对周洪文乘坐刘丰冷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事实加以认定,同时,原告的起诉状中亦陈述刘丰冷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借用的被告周洪文的车辆使用,另,二被告均主张刘丰冷系借用周洪文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丰冷有驾驶资格,出借人周洪文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刘丰冷与周洪文之间系借用关系,且出借人周洪文的出借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周洪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4.85元、护理费211.38元、毒物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90元、评估费1860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洪文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4910.80元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收费项目是汽车维修费,且是4900元,但原告主张的是拆检费,与原告主张不符。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文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的材料费18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说明是什么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亦自愿放弃对该材料费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周洪文的该抗辩理由及原告自愿放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文对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9108元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周洪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为49108元。被告周洪文对原告提供的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5天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医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周洪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休息时间即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加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3天及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18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33天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洪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要求按其身份证住址即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乘以18天计款799.92元。被告周洪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元。被告刘丰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及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孙江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4.85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2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车损49108元、评估费1860元、毒物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90元,共计55633.15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刘丰冷与周洪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2824.85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2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车损2000元,共计5845.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车损47108元、评估费1860元、毒物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90元,共计49788元,因出借人周洪文的出借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刘丰冷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借用人即侵权人刘丰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4978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丰冷与被告周洪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江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丰冷赔偿原告孙江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江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孙江波负担163元,由被告刘丰冷负担118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建义
审 判 员 周嫦秀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