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临刑初字第499号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龙岗镇五星村下坪33号家中出发驶往大峡谷某某。9时许,途经太碓线五星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浙a×××××号金龙牌小客车相遇,并与周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前往现场处置的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邵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昌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朱某、周某的证言、查获某、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片及图片说明、光盘、视频刻录说明、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