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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126号

杜子礼与王兴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子礼,王兴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杜子礼,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被告王兴太,男,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二女儿),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杜子礼与被告王兴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子礼、被告王兴太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子礼诉称,被告王兴太于199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的过程是:原、被告于1994年间合资做生意,被告用于合资的款项是向原告借款所投入。投资经营不善后,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陆续还款后仍欠款44000元,因此被告于1997年11月16日书写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归还原告7000元,并承诺其余年后归还,但此后被告再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37000元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7000元的借款;2、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0862元。

被告王兴太辩称,我不完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2012年1月18日收条中所体现的借款金额不认可,这份收条的时间有修改。借款是原、被告很多年之前合伙做生意时的事情,当初做生意时被告只借了原告40000元,后来陆续已还款23000元,我只认可还有17000元没有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发运站在1997年经营不善散伙时,经过对账后确定被告王兴太尚欠原告杜子礼44000元,被告王兴太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王兴太欠杜子礼440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在合伙时借原告的40000元,陆续还款后的欠款是17000元。现在被告也即我父亲属于脑梗塞后遗症,对当时借款和还款情况也表述的不是很清楚了,现在的欠款金额是从被告手中所掌握的还款单据推算出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营业部特种转帐借贷传票一份,证明已还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01年6月29日原告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元;证据三、2012年5月19日原告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7000元。15000元是银行汇款形式还款,其余8000元是现金还款。现剩余欠款应当是36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997年以后的两笔还款共8000元认可,但15000元是还的对账之前的还款,与44000元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5年前后,原告杜子礼、王生茂、郁兴旺和被告王兴太每人出资40000元合伙成立批发焦炭的发运站。被告王兴太没有实际出资,是向原告杜子礼借款40000元入资。原告认可被告还款金额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最初)借款时间为1997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以及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合资做生意时被告对原告有过40000元借款的认可,还经过法庭对借条书写内容以及签名笔迹的基本核定,本院支持原告方所述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是被告陆续还款并核定欠款金额后由被告出具的陈述,认定1997年11月16日所书写借条系被告王兴太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44000元,扣减被告已还借款8000元,剩余借款36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还款7000后再未还款”,因此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0日起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3年7月16日止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杜子礼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24元,由被告王兴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晋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百度搜索“”